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被 告 陳玨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就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7,974元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清償6,000元,剩餘30萬1,974元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計150期,月繳2,417元),惟被告繳款40期後即101年6月4日後未再依約繳款,剩餘本金為23萬4,524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等,故循環信用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則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協議書、本票、聲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23萬4,524元 23萬4,524元 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