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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梁逢麟

裴凱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李勁諺律師蔡承哲律師被 告 裴德鋼

葉哲均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裴德鋼應提出德芮客商行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一日止之賬簿供原告二人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裴德鋼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由原告梁逢麟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裴凱立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裴德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2人與被告裴德鋼、葉哲均2人(下合稱合夥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約定合夥經營德芮客商行(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簽有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以裴德鋼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系爭合夥契約第肆條㈣固載有「裴凱立及梁逢麟除50%營利外,無任何薪酬」之約款,然合夥人間已於114年4月底達成對伊等給付薪資之合意,嗣並由裴德鋼於114年6、7、8月間依序撥付梁逢麟薪資新臺幣(下同)10,533元、9,877元、14,677元,依序撥付裴凱立薪資21,939元、25,648元、22,249元。即梁逢麟平均月薪11,696元、裴凱立平均月薪23,279元。詎裴德鋼於114年9、10月間拒發薪酬,伊等自得依合夥人間之薪資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梁逢麟上開期間之薪資23,392元(11696x2=23392)、連帶給付裴凱立上開期間薪資46,558元(23279x2=46558)。此外,伊等為系爭合夥事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亦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合夥執行人即裴德鋼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之賬簿,以供查閱。爰依合夥人間薪資約定及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梁逢麟23,392元;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裴凱立46,558元;㈢裴德鋼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之賬簿供原告查閱。

三、被告裴德鋼則以:原告2人並非受僱員工,伊亦未同意發放薪資予原告2人;伊所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在115年3月之前,均係由原告2人負責製作營業報表,系爭合夥事業再憑以作成賬簿資料,原告2人對賬簿知之甚詳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葉哲均則以:原告2人並非受僱員工,伊亦未同意發放薪資予原告2人。況依原告2人之主張,本件係裴德鋼拒發薪酬,則原告2人未能獲得相關金錢,顯係裴德鋼之決定,非伊所得過問,原告2人請求伊負給付義務,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合夥人間達成對原告給付薪資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規定,應由原告就該給付薪資合意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裴德鋼於114年6、7、8月間依序撥付梁逢麟薪資10,

533元、9,877元、14,677元,依序撥付裴凱立薪資21,939元、25,648元、22,249元等情為據,主張合夥人間存在對原告給付薪資之合意,並提出裴德鋼對原告之轉帳紀錄為證(北司補卷第29至30頁)。然查,金錢給付原因眾多,尚不得僅憑裴德鋼匯付原告金錢之事實,即推認匯款原因係出於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間之薪資約定。況兩造於系爭合夥契約第肆條㈣已載明「裴凱立及梁逢麟除50%營利外,無任何薪酬」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可據(北司補卷第17頁),原告主張合夥人間成立對原告給付薪資之合意,已反於合夥人間書面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合夥人間存有給付原告薪資之合意,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賬簿部分:

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約以裴德鋼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原告2人則非合夥事業執行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可佐(北司補卷第15至23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具有查閱系爭合夥事業賬簿之權利,原告請求合夥執行人即裴德鋼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之賬簿,以供查閱,自屬有據。

⒉裴德鋼雖抗辯:伊所保管系爭合夥事業之賬簿,在115年3月

之前,均係由原告2人負責製作營業報表,系爭合夥事業再憑以作成賬簿資料,原告2人對賬簿知之甚詳云云。然就此部分,原告已說明:伊等製作之營業報表,乃店內POS機統計收支數額後初步估算之營運狀況,由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收支係經由裴德鋼個人帳戶,伊等無法確認實際財務狀況等語在卷。葉哲均亦陳稱:系爭合夥事業係由原告2人製作營業報表,再委由記帳士製作賬簿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尚需藉由查閱記帳士製作之賬簿,始可知悉其全貌,原告請求查閱賬簿,自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裴德鋼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裴德鋼提出系爭合夥事

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15年7月1日止之賬簿供原告查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裴德鋼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之賬簿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