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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梁逢麟

裴凱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被 告 裴德鋼

葉哲均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報酬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逢麟新臺幣(下同)23,392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裴凱立46,558元;㈢被告裴德鋼應許原告檢查兩造合夥經營德芮客商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提出賬簿供原告查閱。就聲明㈠、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3,392元、46,558元;聲明㈢部分,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利益,尚無客觀交易價額可供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9,950元(23,392元+46,558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