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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8號原 告 周真真被 告 陳訓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起,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好友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瑞商」,嗣伊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5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存款憑證單1紙予伊,致伊受有1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依首揭規定,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