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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 告 呂歡紜被 告 洪霆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30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2,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安邦尼」、「賓士」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成功之路」與伊聯繫,並謊稱:下載註冊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應用程式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即可在該程式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長新門市,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交予佯為富崴公司專員之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停車場之車輛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款項,致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7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本案僅賺得2,000元,也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原告因本案獲利20萬元,就此部分,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6頁、本院訴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兩造對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乙節,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6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其僅獲利2,000元,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然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獲利多寡,及其現有無能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均不影響其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數額,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因受詐欺而交付7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

: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面交現金70萬元予被告,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面交現金60萬元予自稱「林家豪」之人,嗣於同年11月1日有成功出金2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554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並提出載有收款2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偵卷第45頁),亦向本院自承:我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交付被告、林家豪70萬元、60萬元後,確有實際收到出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

⒊據上事證,足證原告本件因同一受詐欺之原因事實,而受有

上開出金之利益,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扣除原告上開所受之利益,復審酌原告本件係受詐欺交付被告70萬元、交付第三人「林家豪」60萬元後,始獲得出金20萬元之利益,堪認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因交付被告70萬元而所獲之利益為10萬7,692元【計算式:20萬元×70萬元÷(70萬元+60萬元)=10萬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本件於損益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9萬2,308元(計算式:70萬元-10萬7,692元=59萬2,30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59萬2,308元範圍內,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2,308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其本件主張之數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就同一事項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