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鄒雅萍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0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7,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7,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114年度附民字第1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變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97頁),前揭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乾麵加辣」)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期間,依其執行警察職務可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m、Line、Tinder等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 Joon Park」、「Lisa A.K.A貢丸」、LINE暱稱「J」等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欺犯行而隱匿身分之需要,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復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泰達幣(下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上開通訊軟體,並於驗證完成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3年3月5日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買幣,交付共計1,467,072元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後,再由安心幣商錢包打入等值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第二層錢包、第三層錢包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收取USDT以為報酬。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已認:「…⒉再者,依據卷內資料,客觀上被告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亦未參與提領款項或其他遮斷金流行為,復無其他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工之情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就本案犯罪行為有何實施或分工之情事,亦屬明確。3.是以,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未見有行為分擔,…」等語,顯見被告客觀上與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非行為關聯共同,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匯款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縱認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僅就犯罪事實成立幫助犯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等節,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施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5-62、103-14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其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行為分擔、主觀上無犯意聯絡,其未有侵害原告致其受騙匯款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至被告首次最初犯罪時間之112年6月止,被告已有擔任3年以上之警察職務,加以近年我國詐欺猖獗,警察機關對於查緝詐欺犯罪亦不遺餘力,則被告對於其大量且反覆向群組內3人以上之本案詐欺成員提供虛擬門號、驗證碼以開通通訊軟體帳號,即有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基於其個人智識以及擔任警務之經驗,當然有所知悉,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且被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均資以助力,以達到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行為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1,467,072元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係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即無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餘地,被告抗辯減輕其賠償數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