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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張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418萬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請求遭詐騙金額418萬元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418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惟就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418萬元,尚有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418萬元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