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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杜○恩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林政緯律師被 告 陳○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婚後在越南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19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9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2日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本院卷第42頁),核其追加請求權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事實均為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婚後即長期在越南工作,對伊及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詎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罔顧伊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維繫家庭之辛勞,而於114年6月間在越南與某不知名女子持續發生親密行為及性行為,並將過程拍攝照片、影片上傳至自己帳號內,顯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且,該不知名女子現已懷有被告之胎兒,被告並堅持要將該名胎兒生下,足見被告不認自己之行為有何不妥,其所為侵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自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負貞操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甚至使該第三人懷孕者,自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

子女生活支出開銷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被告於114年6月5日至同年月24日間上傳平板之不明女子自慰與裸露照片、影片、產檢超音波報告照片,以及原告朋友於114年6月21日與該不知名女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揭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長庚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現為淡水草東公共托育中心之托育人員,月收入為4萬1,500元,於112年、113年所得約各為36萬1,689元、46萬4,483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被告則未到庭以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學經歷及實際經濟狀況,僅可知其往來越南工作。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被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造成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見補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