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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許俊雄被 告 楊宗富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已以書狀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1、32頁),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訴外人張鉦暉加入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郭台銘」、「奧迪」、「花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德恩投資」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22分許及113年8月28日15時50分許至原告住處,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19萬元及600萬元,共計819萬元之現金,再交付偽造收據給原告,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得詐欺贓款交給在附近監視犯案過程之張鉦暉,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1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陳述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可採。是以,被告知悉向原告收取819萬元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且客觀上被告向原告收取819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向原告偽稱投資獲利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81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