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蔡沛蓉(即蔡新平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翰(即蔡新平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玲珠(即蔡新平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李世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7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新平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死亡,黃玲珠、蔡沛蓉、蔡明翰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41頁),黃玲珠、蔡沛蓉、蔡明翰於115年4月1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假冒蔡新平兒子,並佯稱:公司需要錢周轉云云,致蔡新平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0時6分、113年1月24日12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95萬元至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致蔡新平受有17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4號卷第335至341頁),且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屬實。被告任意將永豐銀行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蔡新平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17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