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莊益瑋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依其先前執行警察職務之所知,其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Telegram、Instagra
m、Line、Tinder通訊軟體之需求,竟自民國112年6月起,申設虛擬門號後,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即泰達幣,下均稱USDT)之對價,將其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告知Telegram暱稱「剛」、「大麻(捲一根)」、「李教官」、「ETBOY」、「TaeJoonPark」、「LisaA.K.A貢丸」、LINE暱稱「J」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可使用虛擬門號輕易註冊、驗證上開通訊軟體,而可匿名使用上開通訊軟體。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於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16日,依指示向系爭詐欺集團佯裝之「天上鑫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並以面交現金予假冒幣商專員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共收取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再由安心幣商錢包(TMdyBbVf53a7thTbpAUd8Fg5KfMCwSfZyV,下稱安心幣商錢包)轉入等值之USDT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後,層層轉入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錢包TTsvFZPNuc463yPxTrJRtFRyHZGhT96fBR、第二層錢包TKbMD8RHsV2idvE7HKTHFWsk3hDVdkZPR3、第三層錢包THaVQvJ1DUPQ8Aj3zmx5BKxKtWpXg21uAt後,再回流至安心幣商錢包,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方式,層層移轉贓款,致原告受有101萬元之損害。爰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節為舉證,也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行為導致原告受騙匯款,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遑論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告僅有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予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至於原告如何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等均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應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不應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9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交付虛擬門號、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係以積極行為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助力,促使其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實施,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再者原告提供虛擬門號及驗證碼供系爭詐欺集團申請通訊軟體,以匿名方式對原告為詐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即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