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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王競慧被 告 楊碩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6,272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嗣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有95年7月1日安信公司函、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及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全國分類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32頁),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安信公司及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見卷第5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惟依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嗣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繳付68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14日止,共累積62萬9,152元(含消費款14萬6,272元、起訴前利息48萬1,528元、起訴前違約金1,000元、費用352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原告已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5年1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BOBO晶片卡轉換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為證(見卷第33至5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