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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蔡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是無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係約定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實不影響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9 月23日、113 年9 月19日與其簽訂

信用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9 年9 月22日、120 年9 月18日,利息各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82% 、6.32% 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6.53% 、8.03% ),均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其亦將上述借款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分別至114 年11月24日、同年月20日,現尚各積欠53萬8,964 元(含積欠本金、違約金)、46萬939 元(含積欠本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與其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務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繳付逾期繳款1 個月之違約金30

0 元、逾期2 個月之違約金400 元,逾期3 個月之違約金50

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上限。詎被告嗣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5 年2 月20日止尚積欠7 萬6,323 元(含本金、循環利息、違約金、國外交易手續費),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07 萬6,226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分析手機擷圖、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9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15 年度司票字第3110號裁定、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538,964 538,464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460,939 460,939 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卡 76,323 73,905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1,076,226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