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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被 告 簡嘉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本院卷第4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若有1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計收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至115年3月17日止,共累積消費記帳52萬263元(其中本金50萬4,225元、違約金1,192元、已計提未收利息1萬4,84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萬4,225元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