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蔡依妙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陳明美訴訟代理人 謝大維律師
施佳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吳霧基於經營及稅務考量,於民國96年間委託正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協助於海外投資創立先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先能國際),以協助吳霧與同居人蔡文恭共同經營先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能公司)處理大陸地區貿易貨款往來事宜。因吳霧僅小學畢業,不諳英文,經女兒建議,乃將先能國際股權50,000股借名登記於吳霧媳婦A03名下,以方便辦理外匯買賣及匯款事宜,先能國際股權實際擁有人為吳霧,A03及吳霧之子蔡明澔(即A03配偶)自先能國際成立不久,即定期向吳霧報告先能公司及先能國際之營運、家庭收支狀況,經吳霧同意後方由A03動支先能國際存款,原告之父兄先後過世後,吳霧身體轉趨衰弱,A03竟起異心,先由其子蔡宛廷匡騙吳霧,表示先能公司因負責人死亡,銀行變更登記需使用大小章,吳霧不疑有他,乃將先能公司銀行大小章交付蔡宛廷,但先能公司及先能國際登記證明書正本始終由吳霧保管,先能國際年費也由會計事務所向吳霧請款,先能國際匯款水單多由吳霧保管,先能國際股權確係吳霧借名登記於A03名下。嗣吳霧發函A03,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股權及現金,A03置之不理,嗣吳霧於114年6月6日過世,就吳霧所留先能國際50,000股,繼承人A02、A001於114年6月30日協議由A02繼承。吳霧確實係先能國際股權之實際擁有人,A03非先能國際股權之所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等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名下先能國際50,000股變更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夫妻及兩名子女感情和睦,長期侍奉吳霧,被告丈夫於95年間接掌先能公司後,因希望有另一間公司可配合海外業務,始由被告設立先能國際配合先能公司業務,先能公司固係自被告公公傳承至被告丈夫,但先能國際卻是被告夫婦共同創立經營,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問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先能國際股權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先能國際50,000股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先能國際登記證明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定,但原告主張該50,000股為吳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亦未陳明吳霧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點及內容,自無可採。原告雖稱先能國際乃吳霧創立云云,但被告已抗辯先能公司雖係被告公公傳承至被告丈夫,但先能國際乃被告丈夫接掌先能公司後,為配合海外業務而由被告設立,先能國際自始即由被告夫婦創立經營,與他人無關,自始不存在借名登記問題等情。原告雖舉證人A001證詞為據,但證人A001意由原告繼承先能國際股份,利害關係顯與原告相同,本難期待其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證人A001證述多僅聽聞吳霧陳述,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實所述為真,自難憑其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登記證明書、明細表、請款單、水單等,但被告已陳明此等資料乃早年存放於先能公司辦公室內,因而為他人取得,自難憑此遽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記帳原因多端,即便由吳霧方面記帳,亦可能出於至親間信任,被告已陳明被告夫婦、孫子與吳霧間相處融洽,衡情,在被告之夫110年4月間死亡前,被告夫婦與吳霧間應不分彼此,雙方關係在被告之夫過世,先能公司由孫女蔡宛廷接管後開始轉變,最終彼此交惡而由吳霧簽署委任書委託律師採取法律行動,但不能以雙方關係事後惡化即論有股權借名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自稱:「公司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衡該次對話,吳霧要求被告將公司(股份)轉至吳霧自己名下,被告面對身為長輩之吳霧索討,明顯以上開話語推搪欲轉移話題,自難以此推搪之言詞逕謂被告已經自認或承認對造權利存在,況被告所稱「公司不是我的」,是指公司經營非由其主導,對照先能公司在被告之夫過世後轉由女兒蔡宛廷負責經營,被告上開話語應係推搪由蔡宛廷負責處理之意,自難以此逕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及吳霧對被告、蔡宛廷等提告侵占先能國際股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參,足認被告所辯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