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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周書綺

王義傑被 告 郭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萬3,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員工房屋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31年3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臺幣存款牌告3個月定期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0.58%機動計算,惟若被告於借款清償前辭職或受停職、休職、撤職處分,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自上開原因發生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次日起,借款改按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算(現合計為2.751%),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金僅繳付至113年4月8日,利息則繳付至113年8月3日(民事陳報狀誤繕為113年8月5日),而被告已自113年7月18日停職,尚欠借款本金418萬3,427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於113年12月18日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兩造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員工房屋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增補約據為證(見卷第33至40、5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以民事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新臺幣)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計算 (民國) 1 418萬3,427元 2.751%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自113年12月18日起,利息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