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泰源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當事人時起算,而上訴是否逾期,則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09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5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5年3月18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並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收受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至遲應於115年4月7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顯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