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馥諾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訴訟代理人 侯羽欣律師
陳弘軒律師被 告 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泰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新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嘉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郭泰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約定被告新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於113年4月26日到期日一次返還本金;兩造另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1月21日簽訂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質契約),被告新嘉公司將其持有亮崴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8萬股(下稱系爭股權)設定質權予原告,擔保借款債務。詎被告新嘉公司僅支付第一期利息,其餘三期利息均未清償,兩造遂於113年12月26日簽訂承諾書,由原告依系爭設質契約實施質權,取得系爭股權後出售予訴外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因出售系爭股權之價款不足清償,兩造即於承諾書約定,就剩餘借款及違約金以250萬元結清,被告新嘉公司應於114年1月27日前支付,每延遲一日,加計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被告郭泰杉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諾書第2條第1項約定:「新嘉同意本交易案,本交易案之交易價金,應用於清償馥諾與新嘉於112年12月27日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下稱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且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之剩餘款項,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下稱尾款)結清,新嘉應於114年1月27日前給付250萬元予馥諾。如新嘉未於114年1月27日前給付尾款予馥諾,每遲延一日,違約金按尾款之年利率20%計算。」。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設質契
約、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新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清償,原告以系爭股權出售之價款抵充後,被告新嘉公司承諾於114年1月27日前清償剩餘款項,復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新嘉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又被告郭泰杉為被告新嘉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