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徐三立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王創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兩造為隱藏實際借貸與讓與擔保契約之真意,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110年買賣及租賃契約),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同時以租金名義給付借款利息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前得以相同價格買回,作為借貸之清償期。嗣本院113年5月22日11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110年買賣及租賃契約及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係隱藏以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擔保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債務清償日為110年8月23日,原告依此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擔保物即系爭房屋之交付,並將房屋變賣或估價受償,惟於房屋交付原告占有前,原告負有清算房屋價值之義務,且應就房屋價值超過所擔保債權部分,負有返還剩餘價值予被告之義務。兩造嗣於114年8月10日簽訂協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作為和解,清算擔保物即系爭房屋價格為117萬元,並確認借貸本息為95萬元,約定如被告清償95萬元債務,原告應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予被告,如被告未於114年10月9日前給付95萬元予原告,即無條件以117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由原告補差額22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迄未給付95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如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願提存或交付22萬元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10年1月簽訂之110年買賣及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隱藏借款擔保之意思,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自陳。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簽約目的是要請原告返還稅籍予被告。原告隱瞞私自與訴外人林春美在113年9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春美,114年9月30日到期後又簽3年的契約,簽約後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案件已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已於114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須支付任何款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第39頁)。㈡兩造間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52,500元
、給付代墊款5,057元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52,500元,而准許原告請求代墊款5,057元,有該判決可憑(見卷第15-26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㈠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座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號房屋稅籍,經雙方協議共計新台幣玖拾伍萬元整,含辦理過戶契稅。自即起,限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前約定付前項金額,若逾前日期,無條件出售於徐三立先生。並約定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雙方絕無異議,特立此據。」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39頁)。被告並未於114年10月9日給付原告9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1頁),則該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發生效力,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以22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私自出租予林春美
,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以114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114年11月14日台北老松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記載:「…簽約後發現台端已違法,將本人之房屋租賃於第三人,並收受第三人之租金,已涉不當得利,此有台端與第三者合謀詐欺之情事,證據確鑿,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文中清楚記述…。
台端與本人在法院訴訟也判決確定,該房屋確定為本人所有。…願給台端自新之機會,台端重新計算本人該還之本利額數,需扣除所收受之不當得利,故因台端之因素解除114年8月10日之協議買賣房屋」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卷第103-105頁),並未提出其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主張被詐欺之表意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解除契約,且原告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兩者間難認有何關聯性,無從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即屬以詐欺致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其解除權之依據,被告稱因其與原告間另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原告一二審都敗訴,所以伊解除契約,伊主張原告詐欺故要解除契約(見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10頁),亦非解除契約之法律上理由。被告所稱另案訴訟依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應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判決,該案係被告訴請訴外人游劉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駁回該案上訴人游劉華之上訴而確定。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該案當事人,並非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自無從以該案判決主張原告詐欺。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110年買賣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代墊款,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予原告,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不同,難認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敗訴,被告即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理由。綜上,被告未舉證其有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其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核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未於114年10月9日給付原告95萬元,即應以22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約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