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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張淑蓉被 告 陳志民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陳家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製造業競爭處科員,被告為公平會副主任委員並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原告先前受製造業競爭處同仁霸凌,因而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直至民國113年12月4日改調綜合規劃處教育宣導科服務後,身心狀況始趨於好轉。詎料被告明知訴外人黃明超為霸凌原告之行為人之一,竟未與原告事先告知、討論,即逕自於114年12月11日以公文發布黃明超自115年1月1日起,改調入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擔任視察。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得知此事後,頓覺身心不適,胃痙攣、嘔吐、頭痛、恐慌症、焦慮症發作,受有身體、精神上損害。又雖然黃明超最終並沒有更換位置至綜合規劃處之樓層,但仍支援綜合規劃處之工作,原告每天都擔心會與黃明超接觸,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是被告明知原告與黃明超之霸凌過往,仍故意將黃明超調入綜合規劃處,致原告身心受創,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生存權、工作權。縱認無故意,被告身為主管,沒有盡到保護部屬之義務,亦至少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80元、交通費1,260元、無法從事家庭勞務之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79萬3,160元,共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曾對製造業競爭處其他同仁提起職場霸凌申訴,並未對黃明超提起霸凌申訴,且上述其他同仁職場霸凌申訴案經認定霸凌不成立確定,難認黃明超有原告所謂霸凌情事。又被告係因公平會國際事務之業務需求,將有處理國際事務業務專長之黃明超調派至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支援,支援期間自115年1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此係基於機關業務運作及職務分配之考量所為職務異動裁量權,非以霸凌原告為目的。況原告於得知上開人事異動後,於114年12月24日逕向被告反應,被告除向原告說明人事安排係以國際事務業務運作需要及整體人員配置考量外,更針對原告訴求緊急為內部研商,對於原告之身心狀況給予最高程度之尊重,因而於當日下午決定讓黃明超之座位維持在製造業競爭處之樓層,以跨樓層方式支援綜合規劃處業務,則被告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8、279第頁):㈠被告於114年12月間為公平會副主任委員兼代理主任委員;原告於114年12月間為公平會綜合規劃處教育宣導科科員。

㈡原告原任職於公平會製造業競爭處,於113年11月下旬向公平

會提起職場霸凌申訴並提出調換處室之需求,公平會經通盤考量後,以113年12月3日公人字第1132360528號函,自113年12月4日起將原告全部時間指派至綜合規劃處教育宣導科辦理相關業務。

㈢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公平會提出職場霸凌申訴

,公平會於113年12月10日召開調查會議時曾請原告列席說明,惟原告未出席;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3年12月26日決議原告所提職場霸凌案不成立,並以公平會114年1月7日公人字第113236060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公平會於114年1月21日以公人字第1142360033號函復原告,申訴駁回。原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於115年1月13日以115公申決字第000003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29頁)。

㈣公平會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人員原配置計有6人(含科長1人

),其中有位薦派視察前於114年4月7日自願退休,該職缺屬派用性質,出缺不補;另又有1名專員因病需請假休養治療,該科人力因此短缺(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主任委員出缺或因

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處理會務,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前段、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3條定有明文。又現職公務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前項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職務異動權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生存權、工作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黃明超調入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

係不法行使職務異動權,原告得知此事後,頓覺身心不適,胃痙攣、嘔吐、頭痛、恐慌症、焦慮症發作,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工作權、生存權等語,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門診預約單、收據、心理衡鑑紀錄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93、139至189、339、347至369、501至508、555至559、637至6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患有持續性哀傷、鬱症之事實,無從單憑此證明被告行使職務異動權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且被告為公平會代理主任委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自有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並為職務分配、異動之權限。而公平會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因視察退休、專員因病請假而有人力短缺情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為確保機關業務順利運作,進而指派黃明超調入綜合規劃處國際事務科支援業務,即難遽指為不法。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黃明超會霸凌原告,仍無視銓敘

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要求,任意為此職務異動,係屬故意濫用職權,縱認非故意,其身為首長卻未盡保護部屬之義務,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銓敘部115年1月2日部銓二字第1145912236號函、保訓會114年12月30日公護字第114002282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4頁)。惟觀上開銓敘部函文正本對象為行政院,且僅係記載:「有關張淑蓉君檢舉公平會代理主任委員就會內涉及職場霸凌疑義人員處理未當一案,移請查照卓處逕復。……依張君114年12月28日致本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辦理。」、保訓會函文僅係記載:「您於114年12月25日、27日、28日及29日致本會主委信箱……收悉。……就臺端前曾提起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已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機關,適時採取妥善的調整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4頁),依函文所載內容及時間脈絡,可見此僅係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知悉職務異動後,向銓敘部、保訓會信箱陳情,該機關再函知原告相關事宜已移由行政院卓處之移文函,未涉所謂霸凌之實質認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經職場霸凌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原告所提職場霸凌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均經駁回而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觀上開霸凌申訴案件所涉霸凌人員僅有製造業競爭處副處長,至黃明超僅係委員會為調查該案而受邀對該案陳述意見之關係人(見本院卷一第405、406、409頁),則黃明超有無原告所謂霸凌情事、被告是否知悉該情,均未可知,被告將黃明超調入綜合規劃處,尚難遽認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再者,被告代表公平會所發布之人事命令,係命黃明超自1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支援綜合規劃處業務等情,有公平會114年12月11日公人字第114236060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可見黃明超係於115年1月1日始開始支援綜合規劃處業務。而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下午後即決定讓黃明超留於原樓層,以跨樓層方式支援綜合規劃處業務,黃明超未曾實際坐在綜合規劃處辦公室辦公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2頁),足見被告已因應原告訴求予以相應安排,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於此安排下原告未曾實際與黃明超於同一處所辦公,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行使職務異動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行

為,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