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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鄭伊芸被 告 江錦龍

郭紘賓

陳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江錦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郭紘賓、陳育宏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郭紘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栗子」等人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琳」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有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遂依「Mr.李」、「栗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江錦龍部分:現在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育宏部分:我現在賠不出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郭紘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69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北檢114偵15607卷第55至65頁、第66至79頁、第80至83頁、第203至207頁),且被告均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

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間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8日送達郭紘賓、陳育宏(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另就江錦龍部分,則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5月19日始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原告請求江錦龍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郭紘賓、陳育宏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其中江錦龍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郭紘賓、陳育宏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江錦龍、陳育宏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郭紘賓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款項 1 江錦龍 113年12月5日 下午5時30分許 20萬元 2 郭紘賓 113年12月20日 上午10時許 25萬元 3 陳育宏 113年12月26日 下午時許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