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訴訟代理人 高宏逸被 告 愷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言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8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6月間向原告訂購華新PVC電線2.0mm、華
新380℃耐熱1.2mm、150m㎡、200㎡、250m㎡等貨物,原告依被告指定地點陸續完成交貨,雙方約定月結60天給付貨款,114年3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577,948元、114年4月貨款為208,080元、114年5月貨款為417,732元、114年6月貨款為97,132元(共計2,300,892元),原告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㈡被告原先雖開立發票日為114年5月31日、付款銀行為台灣土
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票面金額1,577,947元支票,用以支付114年3月貨款,但被告因考量財務狀況最終未交付原告,直至114年7月7日雙方協商,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將支票發票日改寫為114年12月31日,並於改寫處蓋被告印鑑,同時被告為支付114年4-6月貨款,開立發票日為114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722,944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原告,並檢附付款簽收回執單,載明二紙支票影本、統一發票日期、編號及發票金額,經原告於114年7月8日領回二紙支票並簽收確認。
㈢然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查
詢被告未清償金額達1,350,000元,顯見其信用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買賣契約貨款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300,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114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2,300,892元,級
自115800,0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以現在狀況無法一次性清償,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114年3至6月貨款統計表、客戶對帳單、付款簽收回執單、被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貨款迄未清償部分,業經陳明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足認其對積欠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固以「以現在狀況無法一次性清償,會再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等語為主張,惟並未據其提出已經原告同意,以及雙方已達成協商之證據以為佐證,自難憑採。
㈡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
給付」積欠貨款,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24日),被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