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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薛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第4條第4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嗣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因系爭申請書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9日向台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起按週年利率6.8%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1萬2,931元(含本金40萬元、利息1萬2,931元)迄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向原告請求理賠,並於94年9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