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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陳俐伃被 告 楊凱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85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5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9、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5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55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6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55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期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6,85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美國運通銀行「利尊」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借款契約),約定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按年息19.95%計算,並按日計息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78,555元及利息未還。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上開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契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96年6月14日、96年7月2日、97年7月18日、97年8月1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分攤表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告報紙、帳務明細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