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明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怡靜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28萬8,540元(見北簡卷第53至5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