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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明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怡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439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