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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袁○貞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告 劉○璋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平為配偶,婚後育有一子一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民國113年至114年間與張○平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後導致人工流產,期間被告更以其懷孕為由,要求張○平簽立協議書,並負擔被告生活費等。嗣於114年5月間,原告發現張○平之通訊紀錄,張○平始坦承一切,據上可知被告與張○平間舉止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信賴甚鉅。又張○平於請求原告原諒並簽訂協議書後,被告除持續以電話騷擾張○平外,更向新聞媒體傳遞不實訊息,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屬情節重大,而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張○平於113年8月間趁其酒醉、意識不清狀態下為性行為,加之權勢不對等、言語威脅與心理控制,被告遂與張○平交往。爾後被告發現其懷孕,張○平遂以協議書承諾未來欲與其共組家庭,以便被告先行終止妊娠。而被告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致電質問張○平後續如何處理,而非原告主張被告嗣後電話騷擾不斷,被告方為被害人。又民法上對於配偶權之權利、利益或人格法益不無疑問,如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原告與張○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張○平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懷孕,復於事後進行人工流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倘他人明知對方現仍有婚姻關係,而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明知張○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至114年間與張○平有逾越正當男女交往之互動關係,且發生性行為並懷孕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張○平係於其不勝酒力下乘機性交,致其懷孕後復行人工流產,且張○平事後以言詞表示負責,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之,其所辯此部分之事實即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得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⒉至被告抗辯稱我國之法律制度下,並無所謂配偶權云云,

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釋明在案。故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包括配偶人格權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極為明確。雖釋字第791號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詳閱該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反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此觀諸該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系爭規定一(按即指刑法第239條規定)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等文字即明。又於釋字第791號黃大法官虹霞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第五點中之第㈢、⒋、⑵論述中並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抗辯民法上無關於配偶權之規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更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主張於此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之前開與張○平往來互動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超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依一般常情,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尚與事理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畢業,曾任○○業務員,現已退休(

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學歷為○○畢業,曾從事○○工作,現無業(見本院卷18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審酌被告於原告與張○平婚姻關係存續期中之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兼衡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於同年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