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張桂榮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7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實行分配所得金錢新臺幣(下同)1,311,202元,其中被告獲配251,431元。
(二)惟原告曾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不成立,這二十多年資力不佳,都是姊姊幫忙繳納保險費,現又無錢清償,不服保單遭扣押執行,權利受損等語。
(三)爰聲明: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已獲發款及檢還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原告起訴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告於11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但執行法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5年4月27日北院113司執天字第248056號函通知被告已電匯執行案款,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1件予被告之事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所辯為有據。依上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原告之訴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實益,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