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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張桂榮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80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兩造間執行程序,但未隨狀繳納裁判費,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起訴程序並不合法。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參。查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已製作分配表,定於115年4月24日實行分配所得金錢新臺幣(下同)1,311,202元,其中被告獲配251,431元,經本院調卷查閱在案。惟原告起訴狀不只欠缺其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有關之具體主張或陳述,所列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之依據亦未說明,另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又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均有瑕疪,為求時效,本件先以上揭可確定之排除利益251,431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1,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如欲擴張,應按擴張之數補納裁判費。又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於原告補繳費用前,亦不適法,附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