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黃上國律師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王緒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OO(下稱丙OO)為夫妻,兩人自國中為同學即開始交往,於民國97年11月間結婚,婚後感情甚篤,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然約於2、3年前左右,丙OO突然向伊表示因工作關係,之後每周一晚上都需在任職醫院值班過夜,伊不疑有他,直至114年7月21日晚上,伊依慣例載丙OO至捷運三重站後,返家途中因故折返經過捷運三重站,竟看到丙OO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轎車)離開,伊本欲尾隨一探究竟,但在某路口因紅燈阻隔而跟丟。後伊於7月28日晚上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又目擊丙OO坐上系爭轎車,伊乃尾隨在後,竟發現丙OO與其任職醫院之醫師即被告一起步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台北昇美精品旅店(下稱昇美旅店)過夜,後伊於附表所列時間亦陸續發現丙OO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轎車至昇美旅店、豪悅大飯店一起過夜。伊曾委請律師於114年8月20日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與被告,要求其應就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進行協商賠償,詎被告明知伊已發覺其與丙OO有不當交往後,仍於8月25日晚上搭載丙OO前往昇美旅店過夜,且之後仍多次與丙OO聯繫約會。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丙OO為上開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致伊與丙OO婚姻產生破綻,已嚴重侵害伊基於與丙OO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人格法益(下稱配偶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揭橥配偶彼此間為獨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行為或干涉他方價值之權利,不應承認配偶權,原告以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自原證2至原證11及原證13至18中,並無法得知伊與丙OO有發生性關係,況伊已62歲,性能力已有所不足,更不可能與丙OO發生性關係,且丙OO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處於破綻關係已長達10年以上,原告以冷暴力對待丙OO,丙OO常與伊討論家庭婚姻問題,伊基於關懷下屬之意而提供心理諮商,丙OO基於家醜不外揚的心態,請求伊陪同其去較隱密的處所提供心理諮商,才會多次與丙OO至旅店、飯店。再原告既明知丙OO要與伊見面,為何還多次載送丙OO去捷運站,再尾隨錄下丙OO與伊見面的影片?顯見原告根本不在乎與丙OO的婚姻經營關係及其配偶權是否被侵害,其蒐證動機不單純。另社會地位非等同於資力,原告不得僅以伊職業為醫師而主張伊應給付較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丙OO為夫妻,被告知悉丙OO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多次帶同丙OO至台北昇美精品旅店、豪悅大飯店過夜等事實,除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3至241頁,錄影光碟放置於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64頁),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與丙OO有前述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度、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丙OO究有無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被告已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帶同丙OO至昇美旅店、豪悅大飯店過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辯稱因其年事已高,性能力已有所不足,不可能與丙OO發生性關係,係丙OO要求至隱密之飯店進行心理諮商云云。然查被告年僅62歲,尚非高齡,性能力縱有所不足,亦非即無性行為之興趣,且孤男寡女於深夜進入高度私密的飯店房間,本即處於隨時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的環境,倘被告有食用提升性功能之藥品或兩人利用助性之情趣用品,兩人自然會發生性行為而非僅有可能,況倘被告不可能與丙OO發生性行為,其又有何動機多次與丙OO前往飯店過夜?而心理諮商僅需在無其他人在場之診間即可進行,何需經常至飯店甚至過夜?其所辯顯有違常理,自非可採。再被告既為丙OO之職場上司,明知丙OO已有配偶,竟多次帶同丙OO至旅館外宿過夜,自應認被告與丙OO所為前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際,故認被告與丙OO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並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說明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再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所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且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⒉被告雖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揭橥配偶彼此間為獨立個體,
不因婚姻關係所附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行為或干涉他方價值之權利為由,抗辯不應承認配偶權云云,惟釋字第791號解釋係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規定違憲,詳觀其解釋理由書內容,並未否定夫妻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忠誠義務,或肯認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必要,是被告以此大法官會議解釋為據,抗辯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自非可採。⒊被告與丙OO所為前開行為既已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分
際,顯逾夫妻於婚姻中所負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足以動搖丙OO與原告於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應認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故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屬可採,且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認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⒋至被告抗辯原告與丙OO之婚姻本即有破綻,長期感情不睦
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被告亦已自承其無證據證明原告與丙OO於事發前已存在感情不睦情形(見本院卷第264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其與丙OO自104年起至114年間分別發布之臉書貼文及文章內之文字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76頁),丙OO多次主動於臉書貼文中標記其與原告一起開心從事各項活動,已難認其與原告間婚姻早已有破綻,況夫妻間相處本即難免有磨擦而生不悅,縱丙OO曾對被告抱怨家庭婚姻問題,被告身為丙OO之職場上司亦應避嫌,而非帶同丙OO至飯店過夜為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是被告此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現其與丙OO有至旅館過夜之行為後,未義憤阻止其與丙OO再前往旅館,可見原告並不在意配偶權受到侵害云云,惟私力救濟本即為法律所禁止,原告為避免直接衝突及保留將來採取法律途徑之證據,選擇隱忍、錄影蒐證,尚屬合理之舉,不得據此反推原告不在意或容任其配偶權遭受被告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丙OO自國中即相識、相戀而結婚,兩人婚姻生活已逾17年,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身為丙OO之職場上司,竟多次帶同丙OO進出旅館過夜及出遊,並持續相當期間,甚至在原告發現寄發律師函要求其賠償後,仍持續與丙OO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確實已對原告心理造成極大傷害;併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軟體工程師,被告現為醫師,暨兩造經濟狀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精神慰撫金)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及行為 證據及所在位置 1 114年7月21日 21時48分 丙OO搭乘系爭轎車徹夜未歸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13頁 2 114年7月28日 22時許 被告與丙OO一起步入昇美旅店過夜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15頁 3 114年8月4日至5日7時36分 被告與丙OO於昇美旅店過夜一起離開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17頁 4 114年8月11日 至12日7時40分許 被告與丙OO一起前往昇美旅店過夜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19、221、223頁 5 114年8月12日 下午 丙OO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轎車一起出遊 照片,卷第225頁 6 114年8月18日至19日7時42分許 被告與丙OO一起前往豪悅大飯店過夜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27、229頁 7 114年8月19日 下午 丙OO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轎車一起出遊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31頁 8 114年8月25日21時56分許至26日7時33分許 被告與丙OO一起前往昇美旅店過夜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33、235頁 9 115年9月2日8時4分許 丙OO自被告駕駛之系爭轎車下車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37頁 10 114年9月16日下午 丙OO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轎車一起出遊 錄音光碟及照片,卷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