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杜藍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5元,及其中新臺幣77,282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19元,及其中新臺幣42,052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97/1,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570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故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1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115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9元,及其中42,052元自95年9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就計息本金為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逾期當時適用年利率為19.98%),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利息則按年利率15%計算。又本件信用卡款項以每月24日為結帳日,故原告得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之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8月24日止,計尚積欠89,515元(含消費款77,28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10,055元、違約金2,178元),及其中77,282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支付。
㈡被告於94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得於50,000元額度內循環使用。約定使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自到期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4,419元(含本金42,052元、期前利息2,367元),及其中42,052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515元,及其中77,282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9元,及其中42,052元自95年9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就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本金、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繳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繳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催收/呆帳明細查詢、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就信用卡部分,請求給付87,337元(即含消費款77,28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055元),及其中本金77,282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部分,請求給付44,419元(含本金42,052元、期前利息2,367元),及其中42,052元自95年9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信用卡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之二版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7項關於違約
金收取數額之計算方式,約定內容雖不完全相同,但得收取之期數則均約定「各期帳單周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準此,依兩造約定,原告得收取之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限。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4年12月12日,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帳款;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先後於95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4日連續扣罰被告違約金各132元、129元、117元後,於同年5月24日、6月24日、7月24日各再連續扣罰被告違約金各600元、600元、600元。其扣罰違約金之期數顯已逾約定條款第14條第7項「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約定,則最後3期即95年5月24日、6月24、7月24日連續扣罰違約金各600元部分,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8元(132元+129元+11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信用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付87,715元(即含消費款77,28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055元、違約金378元),及其中本金77,282元自95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部分,請求給付44,419元(含本金42,052元、期前利息2,367元),及其中42,052元自95年9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