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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蔣玉梅(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5年2月1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