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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被 告 王堇村即王錦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下稱金管會系爭函文)核准(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揆諸上開說明,原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又被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15年1月4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5,831元(含本金44萬9,49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5,121元、違約金1,200元、繳費手續費15元)未按期給付,自應給付伊48萬5,831元,及44萬9,495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管會系爭函文、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