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劉育燈被 告 賴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107年8月13日與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自動扣繳代理授權書,嗣因台灣花旗銀行與原告合併,而向原告換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原告有調整權利,且應於每期帳單上註明持卡人目前適用之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原告尚得收取延滯繳款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就前揭信用卡所生帳款於114年5月5日繳款5萬8,680元後,未再依約履行,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本件結帳日114年11月19日止,尚欠本金124萬4,97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萬3,422元及違約金1,200元,金額合計134萬9,601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示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因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依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信用卡∕個人信用貸款自動扣繳代理授權書、台灣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