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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蔡明智訴訟代理人 蔡采蓁被 告 張亦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訴外人林裕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維霆」、「蔡鎮宇」、「宏宇工作室」、「游娉婷」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游娉婷」於111年7月時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摩根」、「宏橘」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8,121元至附表編號1第一層收款帳戶,再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依序轉帳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層收款帳戶,被告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自附表編號4提領182萬元後交付與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之一,目前入獄服刑沒有錢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818,121元至附表編號1第一層收款帳戶,再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依序轉帳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層收款帳戶,被告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自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層收款帳戶提領182萬元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層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層收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北檢113偵2434卷第93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23頁、第90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未詐騙原告且未獲得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已有自附表編號4所示第四層收款帳戶提領182萬元,並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已屬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縱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就原告受損之金額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提領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轉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818,121元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一部之損害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轉匯過程 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收款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 1 原告受騙後為匯款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818,121元 收款帳戶(第一層): 戶名:洪秋展 銀行: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次轉匯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820,000元 轉匯帳戶(第二層): 戶名:余國衛 銀行: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第二次轉匯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819,941元 轉匯帳戶(第三層): 戶名:荃盛公司(負責人:林裕勝) 銀行: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第三次轉匯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01分許匯款1,827,712元 轉匯帳戶(第四層): 戶名:林裕勝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5 被告自最終提款林裕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款項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08分許提領182萬元 提款地點: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