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鶴原鄭俊隆被 告 顏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93、1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4年9月23日結算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4,932元(含消費款100,433元、利息2,921元,依約計收費用1,578元等)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
0元,原告於該日即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9.99%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1.7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79,661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
元,原告於該日即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週年利率13.25%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4.9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3,066元(含借款本金79,048元、利息4,018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㈣綜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4,932元 11,428元 15.00%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9,005元 7.00% 2 小額信貸 679,661元 679,661元 11.72%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83,066元 79,048元 14.98% 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