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被 告 林曉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就未付帳款加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另於111年7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111年12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於112年1月5日向伊借款34萬元,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各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款項計872,8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不爭執,伊長期無收入,無資力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可佐,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