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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王清弘被 告 趙品皓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in」、Telegram暱稱「YANG KI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0」對伊佯稱:可以加入Myth Online投資平台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待伊帳面顯示獲利後,「10」遂要求伊以虛擬貨幣方式支付抽成,並介紹假幣商「scoin」與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被告則依「scoin」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伊收取20萬3000元後,由「scoin」分別假意將6123顆之泰達幣轉入伊之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伊,將前述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則依「YANG KING」指示,分別於同日將贓款放置在指定置物箱,再拍照告知「YANG KING」置物箱位置及密碼,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嗣伊欲收取獲利,遭詐騙集團成員表示需再繳納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有收到虛擬貨幣,伊不知道原告被詐騙,伊與原告之交易金額為20萬3000元,原告向伊求償9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行為,致伊陷於錯誤交付20萬3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20萬3000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3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69萬7000元之損害(90萬元-20萬3000元=69萬7000元)乙節;惟原告所提證據,就超過20萬3000元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69萬700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