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2號11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黃勇智被 告 陳慧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58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第8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被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4.88%計算,之後依被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原告則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1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1,419,43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授信資訊(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55至56、63至7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5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及利率(民國/%) 1,419,438元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6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