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被 告 謝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494元,及其中227,363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1日向伊借款8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者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違約金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伊參酌前述規定之意旨,就本件僅請求9期之違約金。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於95年7月18日申請債務協商,嗣於95年8月1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然被告於100年7月11日遭通報毀諾,被告再於100年10月7日與伊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按月於每月13日清償2,646元,共計清償150期,詎被告於102年7月16日清償第22期款項後,即未如期繳款,故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回歸適用系爭借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541,494元(其中227,363元為借款本金、311,406元為103年10月24日至115年3月23日間之利息、2,725元為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間之違約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4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系爭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39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27,363元 12% 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