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曾仲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750元,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台北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嗣台北商銀將因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兩造均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息)。
嗣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自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以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詎被告於100年4月19日繳付30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1554元(含本金14萬9750元、利息45萬1759元、違約金400元、其他費用1萬964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信信用卡公司通知函、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所附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司合併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本院卷第21至53頁)等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