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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4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被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

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按法定不同級距訴訟費用徵收標準所計算額數加徵一定比例額數之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明定,乃屬法定必備之程式。至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8391號商務仲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係為阻卻其財產遭被告強制執行,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又被告持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52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仲業字第1131204號函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債權本金、利息暨執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7萬8,358元,並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7萬8,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31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金額7萬3,689元後,尚應補繳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 一 美金17萬6,560元,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金美金17萬6,560元,再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之利息美金2萬1,211元【計算式:美金17萬6,560元×5%×(2+147/365)=美金2萬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美金19萬7,771元,按本件起訴時即115年3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2.27計算,折合新臺幣638萬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 仲裁費用新臺幣4萬6,930元 新臺幣4萬6,930元 三 執行費新臺幣4萬9,358元 新臺幣4萬9,358元 合計 新臺幣647萬8,35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