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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廖家銘被 告 邱嘉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自民國112年6月起即幫助Telegram暱稱「剛」等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在「https://sms-activate.io/en」網站儲值,申設虛擬門號後,以每收取1次驗證碼報酬為8顆USDT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設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以註冊FB、LINE之帳號,並向原告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保證獲利,可協助安排專員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虛偽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並於11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依指示前往虛擬貨幣實體交易店購買USDT或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假幣商買幣,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5,000元款項以匯款或面交現金予取款車手等方式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旋經層轉而掩飾、隱匿金流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530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530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但被告不知道提供門號之對象為本件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術、取款或洗錢之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亦不該當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另被告現無工作收入,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視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賠償原告530萬5,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致受有530萬5,000元

損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就其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乙事坦承不諱(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06頁,系爭刑案訴字卷第102頁),並經本院於系爭刑案認定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5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雖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惟被告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竟仍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虛擬門號與驗證碼註冊前揭通訊軟體,並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而能利用以被告提供之虛擬門號與驗證碼所註冊之通訊軟體帳號,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乃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核其所為,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530萬5,000元,與本件詐欺集團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

(二)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此揭規定固賦予法院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依職權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責任之裁量、判斷權限,惟非謂因此排除賠償義務人,就「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法院審酌「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損害酌減事由之際,仍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明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時,有大量使用境外手機門號註冊通訊軟體之需求下,仍故意提供虛擬門號與驗證碼予本件詐欺集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使其容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乃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18條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遑論其亦未就所稱現無任何工作收入,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云云(本院卷第91頁),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其此揭辯解,亦不足取。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萬5,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