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62號原 告 劉正水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