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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被 告 馮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88%計息,其後按週年利率15.88%計息,並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101年3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7萬1,777元、利息2萬3,206元、違約金2,268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