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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被 告 吳培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4年12月10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73,740元(含本金71,801元、循環利息1,744元及其他費用195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40元,及其中54,738元按週年利率7%、其中17,063元按週年利率15%,均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09年2月18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提出

信用貸款申請,經原告核准借款金額為1,9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年利率2.43%計算(違約時利率為3.52%)。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將被告貸款之1,950,000元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6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610,867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867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2%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記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73,740元 54,738元 7% 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63元 15% 2 610,867元 610,867元 3.52% 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