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被 告 陳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書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6、30、4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8.115.16.116)與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於111年10月3日與伊線上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15萬元,另於112年2月13日再與伊線上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為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14.71%浮動計算(14.71%加逾期時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4.71%+1.74%=16%),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於114年9月26日繳付月款,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30萬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61.65.96.138)與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9.27%浮動計算(9.27%加逾期時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
1.74%,即9.27%+1.74%=11.01%),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能於114年9月30日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9萬8347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154.8)與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8年3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11.29%浮動計算(11.29%加逾期時原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為年利率1.74%,即11.29%+1.74%=13.0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能於114年9月6日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19萬480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綜合借貸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綜合借貸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