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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英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鄧貴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柒佰柒拾柒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13年8月15日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等,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二筆借款,查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固未約定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50頁),然兩造間於113年8月15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即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所屬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55頁),而原告總行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英景有限公司(下稱英景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邀

同被告鄧貴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兩造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5%(本件違約時為1.72%+0.5%=2.2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伊已依約撥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惟英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0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9萬1331元、利息及違約金,又鄧貴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英景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英景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鄧貴印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兩造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8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49%(本件違約時為1.72%+1.49%=3.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給付違約金。伊已依約撥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惟英景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19萬8284元、利息及違約金,又鄧貴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英景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

本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