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被 告 龔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原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次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告所提台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日金管銀㈢字第09600250480號函、 97年12月10日金管銀㈢字第09700452090號函、102年7月1日金管銀合字第10200177810號函,本院卷第29至35頁)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往來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99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55%,合計年息11.98%計算,倘不依約定方式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最後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8年8月20日以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6萬5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據、系爭約定、撥貸申請書、授權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民國)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36萬5398元 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8% 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側週年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側週年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