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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8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被 告 宥易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宸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宥易國際有限公司、翁宸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5條、第2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其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易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翁宸宥(下合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78%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今被告僅繳本息至114年10月13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